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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趙創新(原名:趙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9 月5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18,306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91,721 元。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訴外人富全公司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6 元,及其中191,721 元自94年9 月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報紙公告及通知函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本金191,721 元自94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6元,及其中191,721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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