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2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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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吳佳玲即吳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大眾商銀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989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8,611元。

嗣大眾商銀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訴外人普羅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

又被告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釣金。

持卡人消費違反約定達七個月(含)以上者,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含)為限。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9月13日止尚有163,965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47,073元。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中華商銀已於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訴外人富全公司又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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