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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闕玫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1 月9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1,842元(本金38,645元)未按期給付,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經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5 日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惟被告欠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另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契約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19,843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07,78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報紙公告、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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