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41,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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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周俊章
訴訟代理人 居敏
被 告 左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哈哈時代公司即訴外人(下稱哈哈公司)之 會員,各自出資購買該公司股票,被告當時擁有3萬股,並 委託原告出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股票,原告同 意出具面額12萬元之本票乙張予被告作為保證,俟股票出 售後以現金寄還予被告。

惟哈哈公司於民國104年左右即倒 閉,故無法等待該公司計畫於美國上市之事實,因哈哈公 司曾告知各會員將來該公司之股票將於美國上市,故該公 司股票價值將會很高。

而原告對於被告當初之承諾,為俟 股票出售後將錢寄還予被告,系爭本票立意亦是如此,而 今哈哈公司倒閉,股票已無法售出,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 復存在。

(二)系爭本票開立緣由,是被告願以一張1萬2千元之價格購買 原告所持有哈哈公司發行之股票共十張、總計12萬元整。

並言明股票仍寄存在原告戶頭內,由原告代為保管並俟機 出售,出售後所得款項全數匯予被告之帳戶,為維護被告 之權益,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做為保證。

並聲明: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託出售股票之買賣於106年7月1 3日、即簽具本票後雙方即已完成實質的交易。

又當時因哈 哈公司的股票已由公司全數收回,併送往美國哈哈公司, 且暫停國內股票之移轉。

故當時無法執行股票紙本實質之 移轉,此點被告亦有所知悉。

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系爭 本票作為股票買賣的擔保。

(四)依據系爭本票下方註記說明,已明確地說明了系爭本票之 內容,而其擔保之權限僅限於以下三點: 1.證明該十張股票是被告以12萬元向原告購取,於106年7月 13曰簽立本票時起該股票已屬被告所有。

2.證明該股票是寄存於原告戶頭,並由原告代為保管及出售 。

3. 保證股票售出後之款項將匯給被告。

故系爭本票僅是作為前述1.至3.三項權益的保證,並非雙方間有借貸關係所開立之本票。

惟被告卻拿出系爭本票向鈞院訴請償還欠款及強制執行,是不合情理亦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12萬元,被告所爭議之12萬元確實是 被告向原告購買3萬股股票所支付之款項。

依照被告答辯狀 所述,原告當時因經濟不佳,故向被告借錢。

既然經濟不 佳生活都不好過,原告還會去借12萬元買在台灣都還沒有 申請上櫃、上市之股票嗎?況且原告本身已擁有哈哈公司 之股票3萬股,為何會無緣無故再去買3萬股,另本案並無 涉及第三者,故「此款項係購買哈哈時代股票3萬股」確可 證明是被告所購買的。

更況且本票上註明該股票「寄本人 戶頭買賣」,由此更可證明,該股票是被告以12萬元向原 告購買,且要求寄存於原告戶頭內並請原告代為出售,又 系爭本票下方最後註記:「俟股票賣出時由本人負責,轉 至左玉琴帳號」而此帳號又是被告親筆書寫,也已說明被 告對原告在系爭本票上所寫的註記都確認。

綜上所述,該1 2萬元是被告向原告購買股票的款項,並非借貸的款項。

而 系爭本票只是對前述1.至3.三項協議之保證,被告卻將系 爭本票作為求償依據,為不合理亦違反誠信原則。

末,倘 若被告不欲原告繼續代管或出售該股票,可請其立一字據 並退還系爭本票,原告即將哈哈公司所開立的股票保管條 交付予被告自行處裡,以結束此無謂之爭執。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狀所書之事實及理由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當時雖有投資哈哈公司,但那完全是屬於個人自願所投資,與原告所開出之本票完全無關,且原告女兒在原告開出系爭本票之前就已投資該公司,故原告開出之本票,純粹係其當時經濟不佳,所以向被告借錢,而非如原告訴狀所載因被告要出售該股票而委託原告所為,且被告當時也未委託原告出售該股票,故此該投資與原告開出本票而向被告借錢完全是兩回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 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35號民事裁定影 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簡上第23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643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經查系爭本票影本上記載 「此款項係購買哈哈時代股票30,000股寄本人戶頭買賣, 俟股票賣出時由本人負責,轉至左玉琴帳號,恐口說無憑 ,以此為據」,並有原告之簽章,而此部分記載為被告所 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所開立,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向其借款12萬元而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僅空言 指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並未盡舉證義務,所述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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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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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303476  │周俊章  │壹拾貳萬元│民國106年7月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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