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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劉修梅
被 告 郭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240元,自備款0 元,且自107 年6 月15日起每月15日為期,每期給付4,770 元,分12期給付原告,惟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起竟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餘額尚欠43,200元。
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多次並寄送正式存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執行扣車動作(約定系爭機車停放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聯絡電話全部無法聯繫,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留系爭機車所有權,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當時因為工作關係故沒有辦法繼續付款,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後迄今,尚積欠款項未償,限期內被告若仍未清償,則原告要進行拍賣需先辦理過戶,而原告聯絡不上被告協助辦理過戶,只能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後續處理程序等語。
職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被告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所為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諾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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