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358,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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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謝信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陳銀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零號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七十二年度全字第一六一六號民事裁定、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零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第38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原告為訴外人劉瑞青於民國71年11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72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本票背書。

遭被告以該票款債權聲請假扣押而取得鈞院72年度全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並據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經鈞院72年度執全字第12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

爾後被告復以同一票款債權請求權訴請原告給付票款,案經鈞院72年訴字第5074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

(二)惟查,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前開票款債務,早已將金錢交給訴外人劉瑞青,再由劉瑞青將金錢債務向被告全數清償完畢,故而被告乃未再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票款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復存在。

再者,系爭查封至今已逾30年,被告亦從未對於原告有何法律追償或主張請求權等中斷時效之舉措,更未曾就該假扣押之不動產進行實體執行,而鈞院72年訴字第507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曰則為72年12月23日,是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鈞院72年度全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及同院72年訴字第5074號民事判決所主張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早於77年12月間即已逾5年期間而罹於消滅時效完成之狀態,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72年度執全字第12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前開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72年度訴字第5074號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規定,上開經確定判決確定之請求權,重行起算之時效應為5年。

(三)被告於72年12月23日取得勝訴判決後,遲至今日仍未再進一步執行,本件經確定判決確定之票據請求權5年時效業已完成,是原告主張本件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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