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3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二、被告則辯稱:
-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 (二)又阿進絕非亞太協會之使用人,阿進為印尼當地之大媒人
- (三)亞太協會雖曾收受原告給付之385,000元,但係具有系爭
- (四)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
-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前曾以亞太協會為被告,主張其與亞太協會簽訂跨國
- (二)原告主張因亞太協會無財產,已遭被告掏空,且從頭至尾
- (三)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會普
訴訟代理人 陳建發
被 告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3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台灣亞太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下稱亞太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然原告卻仍未就該債權受全部之清償,全因亞太協會早已遭被告掏空,且從頭至尾與原告接洽及收款等事項均為被告,故應負賠償責任者亦應為被告為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亞太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雖代表亞太協會與原告簽約,但實際由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原告支票支付的受款人也是被告個人,況本件亞太協會之所以無法履約,而遭鈞院判決敗訴,也是因為被告苛扣協力人員款項,進而導致本件婚姻破局,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費用及損害,亦即被告向原告收取本件婚姻媒合費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所有費用。
又被告係亞太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亞太協會本件遭敗訴判決之款項,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可憑。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三)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在原告到印尼相親前,曾帶領一訴外人葉宗勝到印尼 相親,結果積欠印尼仲介阿進50,000元,阿進以此扣住原 告的結婚證書來要脅被告還款。
當時原告第一時間知道這 件事的時候,就到亞太協會要求被告處理,被告稱給伊時 間處理,結果拖到新娘跟印尼仲介吵架,誓言不嫁,而到 他鄉,故導致整個婚姻破局的原因乃因被告積欠印尼仲介 費50,000元。
既然事情是因被告的這原因而引起,因此被 告不退費,就是不當得利。
被告本身就是亞太協會負責人 既然被告錢交給亞太協會,那就是把錢交給自己。
2.被告為亞太協會負責人,阿進是亞太協會找來長期合作之 協力人員,因此阿進的問題,被告也必須負責。
依據亞太 協會印尼結婚流程表第四條全部手續完成約4 、5 個月, 但只有一個面試就花了5 個月,明顯在拖時間,根據結婚 流程表,面試成功後,即可申請入台,也就是面試完成即 可拿到結婚證書,試問9 個月面試通過後,到12月收到結 婚證書,是一個禮拜嗎?入籍是被告叫原告不要辦理的。
當初係因沒有被告身份證字號而調不到被告的戶籍騰本, 才聽從法官建議就另案只告亞太協會,而經一、二審判決 確定,亞太協會敗訴,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是無庸置疑的。
二、被告則辯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復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亦同旨)。
原告係與亞太協會訂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依鈞院106 年度第3328號民事判決認定:「『阿進』為訴外人亞太婚友社之使用人」、「係訴外人亞太婚友社積欠阿進費用,並非被告個人積欠阿進費用」,因而認定係亞太協會為債務不履行,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本件根本無任何過失,兩造間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洵無理由。
(二)又阿進絕非亞太協會之使用人,阿進為印尼當地之大媒人,其係向亞太協會收取報酬及費用,始介紹印尼當地女子予亞太協會會員,因此其利益係與亞太協會互相對立衝突的;
再者,阿進在印尼係獨立執行其業務,亞太協會實無法指揮監督其且其業務,亦有其專業性,蓋亞太協會中從法定代理人至員工無一人會講印尼文,試問:要如何指揮監督呢?況且,嗣後阿進最後亦有將印尼結婚證書寄予原告,僅比原約定時間延遲幾週而已,本件實係原告與印尼籍妻子感情不睦,發生口角,且雙方感情基礎不夠深,語言又有隔閡,造成原告不願為妻子申請入台,絕非原告所稱因阿進與亞太協會間疑似有欠款糾紛所致。
又原告雖給付亞太協會385,000 元,惟亞太協會也帶原告至印尼相親、下聘、訂婚、籌備結婚儀式、完婚、辦理婚姻登記及入台申請、辦理赴台面談等,試問:被告若要詐欺原告為何要為原告作如此多的事情?又為何不收到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即消失或宣布亞太協會倒閉呢?綜上論述,於另案進行之初,承審法官即已向原告闡明,因為其係與亞太協會簽約,故其應以亞太協會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其訴始會有理由,原告亦聽從其指示,變更當事人;
詎料,於該案定瓛後,原告竟以無法強制執行亞太協會財產,又不惜浪費訴訟資料,另起訴訟。
故阿進非亞太協會之使用人,是代表女方、被告是代表男方,只是合作關係,最後原告跟新娘到現在還沒有離婚,結婚證書也寄給原告,是原告自己跟新娘處不好,不想申請新娘來臺灣或新娘自己不肯來,與被告無關。
(三)亞太協會雖曾收受原告給付之385,000 元,但係具有系爭契約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係基於亞太協會法定代表人之身分代表亞太協會收款,嗣後亦轉交予亞太協會,並無收受任何利益。
且亞太協會亦有依約為原告安排赴印尼相親、下聘、訂婚、結婚與協助辦理赴台手續,依被證4 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可證明相關支出均屬費用並非被告自己收入私人口袋,亞太協會所收取之費用均係用於機票、住宿、吃飯及結婚費用,被告根本沒有不當得利。
又依被證6 協議書可證明原告嗣後已與亞太協會達成和解,為何又提告?
(四)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 、2 項及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亞太協會為依上開法律經主管機關准許設立之「非營利社團法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報酬,而原告所簽訂之婚姻媒介契約亦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定型化契約,其上並未約定任何報酬,事實上被告亦未向其索取分文報酬,原告亦明知上情,仍執意主張被告乃有不當得利,洵屬無理。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曾以亞太協會為被告,主張其與亞太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亞太協會介紹外籍人士與原告結婚,並代辦結婚及配偶來台相關事宜。
嗣原告經亞太協會介紹與印尼籍女子黃麗娜註冊結婚,並經政府面談通過,然黃麗娜卻遲無法來台。
經詢問後始知因亞太協會積欠印尼仲介阿進數萬元,致印尼仲介不願代辦黃麗娜來台事宜,並將結婚證書扣於手中,未按一般正常作業程序交付原告收執,嗣因黃麗娜不耐久候,故於原告收到結婚證書後,黃麗娜亦不願再來台,致原告雖執有結婚證書,亦無何實益,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已支出結婚費用25萬元、團費5 萬元、旅費8 萬5,000 元,合計共38萬5,000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亞太協會加倍賠償77萬元,並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原告主張有據,判決亞太協會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50萬元(即返還原告已支付費用385,000 元及加倍賠償部分115,000 元之違約金),雖經亞太協會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28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二)原告主張因亞太協會無財產,已遭被告掏空,且從頭至尾與原告接洽及收款等事項均為被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亞太協會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獨立財產、事務所以及代表人,並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申請辦理登記獲准之非法人團體,被告則係亞太協會之第一、二屆理事長,依亞太協會章程第17條規定,對外代表亞太協會,此有內政部106年11月9 日函附登記資料、章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又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負責介紹外籍人士與原告結婚,並代辦結婚及配偶來台相關事宜者為亞太協會,並非被告,亦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並有被告所提國婚姻媒合契約書影本(即被證1 )在卷佐稽,是以,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支付結婚費用25萬元、團費5 萬元、旅費8 萬5,000 元(合計385,000 元),縱認係由被告以理事長身分代表亞太協會出面簽約及收受相關費用,其給付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亞太協會間,被告並非實際受領者。
準此,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任何給付關係,原告對被告自無因給付關係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三)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屬法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被告為自然人,自無適用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