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周明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沂庭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俊銘
被 告 沈芸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0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沂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漢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分別為原告蔡沂庭、周明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6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車停放於路邊,從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原告蔡沂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其子即原告周明漢,沿同方向行駛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旁,突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擦撞到右側後照鏡及右手臂,因此車倒地,致原告蔡沂庭受有左肘、右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周明漢亦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原告蔡沂庭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共28,688元,⑵就醫交通費8,010 元,⑶無法騎乘機車執行原來工作4.5 月(每月工資59,000元)之工作損失265,500 元,⑷衣鞋物2,000 元,⑸安全帽1,500 元,⑹瑪瑙玉鐲10,000元,⑺系爭機車修理費12,350元,⑻精神損害100,000 元,總計428,048 元,原告周明漢則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15,051元,⑵就醫交通費用5,140 元,⑶衣鞋物2000元,⑷安全帽1000元之損害,⑸精神損害16,809元,總計4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沂庭428,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漢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終致未能達成合意,被告亦至感
無奈,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提出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蔡沂庭部分醫藥費用共計28,688元:其中就輔大醫院整型外科醫療費用22,570元及賢明中醫診所2,640 有所爭執,該筆費用(右小指擦挫傷併甲床損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與本件事故(急診傷勢左肘、右上臂及右膝擦
挫傷)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倘未提出實證,則此部份
金額應予駁回。
⑵原告林周明漢部分醫藥費用共計15,051元:被告對原告於支出15,051元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不爭執。
2、看診交通費用:請原告說明車資計算之基礎,原告倘未提出實證說明,則此部份金額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3、工作損失:請原告負舉證責任提出薪資減損之實證,否則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4、財物損失:請原告負舉證責任提出財物損失費用計算方式,否則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5、車輛修理費:此部分費用應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範疇,應予駁回。縱原告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於本件訴訟
審理,就零件金額被告主張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折
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
6、精神撫慰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所受
傷勢為擦挫傷,應非屬嚴重之傷勢,被告於刑事庭訊問時
已表示除被告保險公司理賠金外願再給付4 萬元予原告,
然原告堅持高額賠償金致致未能達成合意,但被告對造成
本件事故之發生甚有悔意,且被告刑事部分已遭處刑肆拾
日,已受相當之懲罰,故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碰撞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亦
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逐一審酌如下:
1、原告蔡沂庭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蔡沂庭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688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
用單據4 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
費用單據9 紙、賢明中醫醫療費用單據1 紙、王湘琪身
心診所醫療費用單據2 紙為據,依其就診時間與本件事
故發生之時間密接、傷勢部位相符等情,原告蔡沂庭主
張醫療費用28,688元為其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洵堪採信,原告蔡沂庭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蔡沂庭主張其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
交通費用8,01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蔡沂庭並未提出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
⑶工作損失:原告蔡沂庭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
4.5 月,每月工資59,000元,受有工作損失265,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6 年扣繳憑單為憑、恩主公醫院及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而依恩主公醫
院107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壹週」,及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二星期」之醫囑,應認原告蔡沂庭因受傷應休養而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星期;又依原告蔡沂庭106 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年度所得709,136 元,換算其每月薪資為59,095元(即709,136 元÷12月=59,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沂庭主張其每月工
資59,000元,亦屬有據。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三個星期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41,300元(即59,000元×21/30 =41,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衣鞋物2,000 元、安全帽1,500 元、瑪瑙玉鐲1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350元之損害部分,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
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原告蔡沂庭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物品及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蔡沂庭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沂
庭因被告之本件行為,致受有左肘、右上臂及右膝擦挫
傷、左足及左肘多處擦傷併缺損損、右小指擦挫傷併甲
床損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蔡沂庭專科畢業,現
職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59,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現任餐飲業,月收入2 到3 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審酌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暨原告蔡沂庭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沂庭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蔡沂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9,9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688元+工作損失41,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99,988元)。
2、原告周明漢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周明漢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051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單據3 紙、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8 紙為據,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周明漢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周明漢主張其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
交通費用5,140 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周明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周明漢此部分之主張
,難謂有據。
⑶衣鞋物2,000 元、安全帽1,000 元之損害部分,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
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周明漢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及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
周明漢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沂
庭因被告之本件行為,致受有左踝挫傷,精神自受有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
原告周明漢六歲,唸幼稚園;被告高職畢業、現任餐飲
業,月收入2 到3 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暨原告周明漢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明漢請求精神慰撫金
16,809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周明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5,0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51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5,051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卷內雖查無起訴狀繕本曾送達被
告,惟原告於本院108 年3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被告為本件起訴之聲明,是被告已於是日受原告
之催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沂庭99,988元,給付原告周明漢25,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