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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2年5 月5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25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086 元及自93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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