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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好鄰居停車場即卓信雄
訴訟代理人 卓信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禾泉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另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一輛,自原告停車場編號第653 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清空。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清空返還之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加上前揭停車費11,000元。
惟原告並未表明該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或停車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或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7 年3 月25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00 元等語,惟迄未補繳足額裁判費(按依原告陳報狀所述,本件應徵裁判費2,100 元,原告應補繳1,100 元),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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