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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裕成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江**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被告欄除記載「江裕成」外,另記載「江**」,此外,未有被告「江**」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江**」之當事人能力。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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