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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義璿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李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4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上開支票發票人簽名欄內之被告印文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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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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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7.8 │新台幣 │HM1975│板信商業│107.11. │
│ │ │25萬元 │995 │銀行華江│22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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