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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邱鵬鴻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9 月25日,並簽立借據1 紙(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35萬元,然被告實際上僅向原告借30萬元)。
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被告之身份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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