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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龍飛
被 告 季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34,00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800元。
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1年,期間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6,800元,於每月5日給付。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達34,000元,迭經催討不予置理。
又租賃期滿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如下:我於107年8月初尚有給付租金,從9月開始才未給付,我希望儘快還錢,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搬走。
我只有欠107年10、11、12月的租金共20,400元。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確為原告黃龍飛、被告季煦二人所簽訂,契約內容確如原告所述,租期為一年,且業已期滿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約期滿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4,000元,被告辯稱僅積欠20,400元。
本院查,兩造對於原告每次收取租金時,都有在被告持有的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簽收紀錄一節,並不爭執。
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原告共簽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8,900元一節,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應堪信屬實。
因此,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之租期為一年,共12個月,每月租金為6,800元,是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內應繳納給原告之租金總額為81,600元(6,800╳12=81,600),扣除被告已繳納之48,9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應為32,700元(81,600-48,900=32,70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期滿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800元之損失,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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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1月2日 │ 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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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1月30日 │ 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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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2月7日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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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4月6日 │ 16,000元 │
├────────────┼────────────┤
│ 107年5月23日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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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12日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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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8月7日 │ 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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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8月31日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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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4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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