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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張怡隆
被 告 周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3月1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有被告親簽如附表所示票號TH0000000及票號TH0000000各乙紙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確實只有拿170,000元給被告,因為這是扣掉費用之後,另被告有還5,000元本金,惟被告有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編號0000000本票後面載明「實際借款是10萬元正,實拿捌萬伍仟元正」、另如附表所示編號0000000本票後面載明「實拿85,000元正,還100,000元正,一次扣3個月及6%手續費」。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伊有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但實際上只拿到170,000元,一張本票只拿到85,000元,但要簽200,000元擔保本票,其他都是手續費及預扣利息等等。
且已經還了5,000元本金,尚僅欠原告165,000元本金。
另雖於所簽發之本票上背面有記載,但認為原告不應該向伊請求400,000元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4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紙、被告雙證件影本及被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40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紙,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 務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票面金額並不等同於實際 借款金額。
查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自稱確實僅有交付 被告170,000元借款,且被告已還5,000元本金等語。
(二)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 一部,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 之巧取利益,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所稱貸與被告之金額係扣除利息 及費用後始交付,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法所不許。
故本件 實際借款金額應以被告所實際取得之借款170,000元為是, 又被告已償還5,000元本金部分,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6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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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 面額 │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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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TH0000000 │106年12月1日 │200,000元 │ 周怡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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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TH0000000 │106年12月1日 │200,000元 │ 周怡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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