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與被告洪碧霞簽訂房屋租賃契
- (二)租賃契約並以被告安裝燈具、窗簾、熱水器自付共計49,0
- (三)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8年4月30日終止,然被告洪碧霞
- (四)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 六、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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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張文琪
被 告 洪碧霞
林書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碧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洪碧霞、林書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並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與被告洪碧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洪碧霞,租期兩年,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500元。
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另被告林書伃(被告洪碧霞之女)為保證人。
(二)租賃契約並以被告安裝燈具、窗簾、熱水器自付共計49,000元充抵押金。
詎料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108 年5 月1 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9 月,未付月份為107 年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108 年1月、2 月、3 月、4 月,共計220,500 元,扣除押租金49,000元後,仍逾期二月,所欠繳之租金共計171,500 元。
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並通知被告洪碧霞終止租約,且限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洪碧霞均置之不理。
(三)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8 年4 月30日終止,然被告洪碧霞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故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份給付相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
合計前述租金及違約金之金額,被告洪碧霞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按月給付原告49,000元。
而被告林書伃為保證人,亦應負賠償之責。
(四)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30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21284號函、存證信函、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8年4 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500元,亦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第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此約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倍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碧霞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洪碧霞、林書伃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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