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何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42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外,另應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3年7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9547元未為清償(本金為215690元,含消費款205133元、預借現金10557元、已到期利息18857元及違約金5000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網路公告畫面、消費繳息紀錄明細表影本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