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44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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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楊弘彬(原名:楊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民國93年2 月2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76,037 元(含消費款255,143 元及利息20,894元)未清償。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

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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