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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72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彭皇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車輛所有權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
此核屬將原訴之聲明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0機車乙部,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720元,自備款8,000元。
惟被告於107年4月10日起竟拒付該分期款項,此不含滯納違約金餘額部分,尚欠有5,060元,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多次並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將執行扣車動作,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亦無法以電話聯繫,緣被告未依與原告間所簽訂契約中第7條約定還款,原告仍保有機車所有權,為此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求為判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被告於交車後迄今,分期車款僅繳足10期,而現行蹤不明,致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是對系爭買賣標的,原告有法律上有確認利益,至為灼然。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機車貨款不含滯納違約金部分,餘額尚有5,060元未納,是原告仍為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繳款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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