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47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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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73號
原 告 王鈞平
被 告 翁子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臉書註冊之網友,註冊帳號為000000( 00000),並為臉書「報料公社」社團成員,此社團成員高達284 萬多人。

原告王鈞平亦為臉書註冊之網友(註冊帳號同為「王鈞平」),亦同為爆料公社社團成員。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晚間9點53分,在註冊人數高達284 萬多人,且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上,張貼侮辱原告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其內容為:「這個人!就是這個人請各位大街小巷的兄弟姊妹們注意!如果看到這個人請遠離 因為他是一個會重傷自己兄弟 覺得自己換了工作薪資高、待遇好 而鄙視、重傷自己的兄弟然後靠那張豬哥嘴 殘害剛出社會的年輕小妹妹 喜歡一腳踏好幾條船 每次跟朋友聚會帶不同的咩出去炫耀 曾經還對我朋友私訊約炮 這種人請大家抵制一下 畢竟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染病 為了大家的健康請多多注意安全!如果跟他是朋友,也請注意隨時會被他衝康以上純屬事實,如有半點不實,鬼月任憑好兄弟們處置!」被告於上開貼文後又將原告臉書帳戶首頁截圖附在貼文後面,該截圖顯示原告姓名及照片,並有原告現時任職公司、曾經任職公司、曾就讀學校及現居地等資訊,使人一看就知道是在指涉原告,且下方按「讚」或其他表情符號者,已達37人,顯見至少有37人瀏覽過此篇貼文,對於原告之名譽妨害甚大。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據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是在事發後8 個月才道歉,原告無法接受,且該道歉文沒有標記原告,被告僅透過友人轉述道歉,未向原告表達歉意,原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則以:系爭貼文確實是被告所張貼的,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乙節不爭執。

被告願賠償原告,但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

且被告已在同一社團發道歉文向原告道歉,被告願意再次發文向原告道歉,並在該發文中標記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社團網站中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臉書個人網頁、系爭貼文及被告於貼文中所載原告個人資訊之擷取畫面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文字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張貼之道歉文擷取畫面為證。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其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登載系爭貼文,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惟被告業已於108 年2 月18日於同一社團即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社團公開張貼內容為:「本人向王鈞平先生在此鄭重道歉,因為自己對事情的理解有誤,而在此社團於107 年8 月16日21:53發了文章,造成王鈞平先生的傷害,我不應該沒弄清楚狀況,就發文造成你的傷害及困擾,真的對你深感抱歉,在此懇請王鈞平先生能原諒我的過錯,對不起。」

之道歉文,並經逾30人閱覽,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道歉文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以採信。

被告雖係於事發後逾6 個月始張貼道歉文向原告表示歉意,惟其內容明確指出致歉之事及對象,並公開予該社團成員觀覽,對其系爭文所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已有所填補。

另審酌原告現在大學就讀中,同時亦從事業務工作;

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療相關工作,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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