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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范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說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並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另應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惟訴之聲明欄又列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保管箱管理人員,且未有其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保管箱管理人員」,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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