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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蔡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均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詎被告迄至9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189,334元未為清償,嗣經台新銀行於93年3月1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茲證明。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借款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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