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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億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賴勇志
被 告 戴宇恆即戴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台北區業務,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
詎被告因需款孔急,竟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19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1,212 元侵占入己,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鈞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則自認侵占上開貨款之事實,僅辯稱伊願和解,但拿不出錢等語,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21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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