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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賴勇志
被 告 戴宇恆即戴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億萬興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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