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嚴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80元,及其中96,883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依據該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內,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108,080元,其中本金為96,88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