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慶珠
被 告 謝志嘉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親自來原告位於基隆新豐街住家先於電話約原告下樓見面,佯稱其最小的兒子在
大陸被綁架,故被告到處向朋友借錢。原告當時看被告年
紀大且可憐,並又擔心被告兒子的安危,且被原告看到被
告老淚直流不停,一時引起原告同情與憐憫之心,自己身
上又沒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遂向原告之親戚借款50萬元再借貸予被告。
(二)被告知道原告身邊並沒有那麼多現金,但原告答應要借被告錢,於被告已知道原告有意要答應借款給他,被告正要
回家之前就親自簽一張紙條,其上載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字語。
(三)原告於96年8月23日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重點係原告確實於96年8月23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行親自提款領取65萬元,再於當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當時被告還親自簽立其合作金庫存摺帳與戶名,且
被告亦於當日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行的門口等
原告匯款給他,待原告匯款完並將匯款單交予被告觀看之
後,被告才肯離開的放心回新北市家中。
2、原告肯借50萬元予被告,對於一個早年就失去老公守寡的單身家庭,卻又扶養著年幼稚女之原告而言,50萬元並不是一個小數字。當然不可否認的是原告為著被告擔心其小
兒子的安危,一時存著同情憐憫之心,必然不懷疑被告是
否在欺騙原告的金錢。且被告為現任律師,原告當時很信
任被告絕不可能會詐騙原告的錢,才放心的借款50萬元予被告。這筆錢本來是原告以前向朋友借很久未還清,本來
是要拿到拍買嘉義店面的金額,正準備要返還原告的親戚
及朋友,原告本以為被告很快就會將這筆錢返還予原告,
卻沒預料到被告是那種欠錢不還,且來寡婦的生命錢也都
敢欺騙的律師,實在是不可原諒。
3、至於為什麼這筆欠款自98年開始,原告迄今才向被告追討,這是因為原告的兒子及女兒朋友都勸原告說被告父子都
是律師,若是原告起訴不成,除了無法將50萬元追討回來,又會惹上誣告罪會坐牢,就這樣被告對原告的這筆債務
原告一直討不到錢,一拖就拖到快將近12年之歲月之久,若是算利息,也早已超過50萬元。
4、原告現在的心情已經氣到連死都不怕,也沒當作是一回事,原告就是被告竟敢於最近以電話辱罵原告為不要臉的女
人,使原告再也無法忍受被告。
被告不只是欠原告50萬元未還,連代理原告拍買的買主支票與現金都交待不清,還
未付清原告100多萬元以上。
原告曾請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因證物不足,當初沒有寫清楚算原告倒楣,原
告當時拿現金予被告繳交一些文書與增值稅的費用,原告
均以現金支付予被告,但如今沒被告收取現金的證據簽名
立據,原告當然自認倒楣。
5、被告所提的答辯狀原告實在覺得好笑,原來做律師的格調也只不過如此,社會人民指定律師是國家最高等的高知識
份子,原來還會有為著貪婪區區50萬元,卻把自己的律師身份給白白糟蹋到一文不值的律師,太冤枉國家頒發給被
告的律師執照。
6、被告扯一些對本案無關係的人物,原告再找時間回覆所有被告胡扯的一些證物。
7、原告提出96年8月7日由被告大兒子當時在場所打字出來的買賣契約書原本出來和被告當庭對質,但被告出的證物買
賣契約書並無雙方買賣人當時的簽名蓋章,也實在太扯了
。
8、原告提出的買賣契約書原本當庭由庭上對照,並且能識破被告不實的謊言。 買賣契約書於註明的第一頁買受人吳聰
岳,全部之買賣價金330萬元均都交由崇光律師事務所被告謝志嘉律師代為收管,然後再由被告陸續以支票交付予
原告,所以被告無法獨吞掉,只能用買方的現金由被告支
配匯給原告,但匯款的存摺記載還是原告所提出來對帳的
,被告有種的話,就提出當初其曾將買方330萬元全部交付予原告之匯款證明,被告竟敢欺騙原告要求代辦律師費
用與過戶費與代交之增值稅,先取得原告之現金,之後再
自作主張未將買賣價金尾款交付予原告,相差快100萬元以上。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侵佔之刑事告訴,但
因證據不足,所以遭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現在
被告所提出的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經返還50萬元予原告,實在是令人難以任受被告之欺騙行為。
9、其實被告只是代替原告作買賣契約書之代理過戶律師而已,並不是從頭到尾都代原告向原拍買人的強制執行,而取
得拍賣的訴訟委任律師。被告只不過看準原告為寡婦老實
人、好欺負,趁機獨吞原告的委託買賣總價款由被告支付
給原告,但是被告胡扯自作主張喜歡支付給原告多少就隨
他意願處理,被告又扯到上開案件的介紹人蔡新買先生,
其實這個人也是向原告借款1千多萬元,卻只返還一半而
已,被原告強制執行並提起告訴。但由於原告不甘願,便
詛咒蔡新買全家,之後他老婆先死,然後再換他,使蔡新
買的大女兒一時看破紅塵便出家做女尼姑了,現在雖然法
院允許蔡新買的遺產遺留給他兒子,但原告看他們全家已
經遭受報應,就也不想再追討這筆債務,現在只剩下被告
積欠原告50萬元的這筆債務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6年8月23日,親自至基隆市新豐街原告住處,佯稱其小兒子在大陸遭人綁架,而到處
問朋友借錢。當時原告見其年紀老邁,且擔心兒子安危,
甚為可憐,乃頓生同情憐憫之心。因身無現款,便向原告
親朋借款50萬元,並於當天在基隆市二信銀行將前述現款,匯至被告在台北市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詎嗣迭經催討,迄未償還。
爰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在前述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紙為證(詳見證一)。
且原告確曾於前述時間,在基市二信匯款伍拾萬元給被告亦屬
實情。第查:
1、被告最小兒子,係留英碩士,返國後即在台灣從事室內設計業務。不惟從未至大陸經商,更無遭人綁架勒贖之情事
。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從未曾到過原告住處。更何
況被告從事檢警工作多年,設若兒子真在大陸遭人綁架,
豈有不逕向刑事警察局報案,請求協調聯繫對岸。
2、警察機關協助救援,而向一無知老婦即原告借款交付贖金之理?茲原告既不能就被告之子,究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綁
架?被告曾親至其住處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其所
述被告曾向其借款應急,純屬「信口開河」,虛構事實,
不足採信。
3、查前述原告匯給被告之現款50萬元,並非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而係原告代其男友蔡新買,清償蔡某積欠原告之部
分借款。茲概述經過如下:
(1)原告林慶珠,與被告素昧平生。
嗣於94年間,原告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一紙,請其男友蔡新買先生
,陪同來被告之事務所,請求代辦前述民事執行事件,始
與其認識。當時,伊身無分文,苦苦哀求,謂其孤苦無依
,生活無著。
而案外人(即債務人)吳嘉明,雖曾向其借款3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惟久未清償。
又前經於92年間,聲請嘉義地方法院民執處拍賣抵押物,亦因無人應買經
該院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現擬再次聲請拍賣,惟已無資
力委任律師暨繳納訴訟費用,致徬徨無助。希望本事務所
能先行代繳訴訟費用,並暫緩收受律師酬金。待前述執行
案件,拍賣抵押物,取得價金後,再予結算。返還代為墊
繳之一切訴訟費用暨給付律師酬金。被告見其係一無知年
老村婦,孤立無援,處境堪憐。且與其同至事務所請託之
蔡新買先生,又係被告舊識,不便推辭,乃應允給予幫助
。當即面飭本所在台北執業之受僱律師撰狀,向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拍賣抵押物,暨設於台中事務所之業
務助理代繳一切訴訟費用。
旋經該院分案為龍民94年度執實字第11175號民執事件辦理。
(2)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該案後,於95年5月24日、6月28日、7月27日、12月20日,先後4次定期暨改以特別拍賣程序減價拍賣。均因前述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係屬
多人共有,而無人願意標買。
最後一次,於95年12月20日,減價為0000000元拍賣流標後,經商得原告同意,乃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前述不動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
得前述設定抵押不動產之持分所有權。
(3)因原告聲請拍賣前述抵押物之目的,在取得現款以資週轉,並維持生活。而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係屬多人公同共
有,經法院多次拍賣既無人應買,而原告又無法自行找到
買主脫售。旋原告乃復向本所僱用,與經營房地產仲介業
務者熟悉之特別助理賴道森先生哀求幫助。嗣經其請託經
營仲介業之友人協助,介紹原告將上述不動產,於96年8月7日,以330萬元,賣給吳聰岳先生,而完滿結案。
此有原告簽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憑(詳見證二)。
(4)原告於94年間,請其男友介紹,委任被告之事務所所代為聲請嘉義地方法院,拍賣債務人吳嘉明設定抵押權之不動
產期間。蔡先生因經商需款週轉。經原告同意保證其借款
「俟嘉義吳嘉明房屋土地處理後,連本及費用一併扣除」
。被告見原告與蔡先生,每次均係偕同來事務所,洽詢該
案處理情形,乃不疑有詐,計自96年5月29日起至7月19日止,先後借給蔡新買計共0000000元。
此有匯款憑條暨蔡先生書寫之借據等可憑。(按其中一紙借據,蔡先生並曾
當原告面前註明「…俟嘉義吳嘉明房屋土地處理後連本及
費用一併扣除」(又上述證物,已於原告另案告訴被告涉
嫌侵占、詐欺案偵查中,送交檢察官,附於台北地檢署
106年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敬請調閱)。
(5)嗣至96年8月間,因蔡先生未能將前述借款悉數予以清償,而原告則已由本所律師代為訴請拍賣抵押物,並於承受
出售後,取得買賣價金。
乃於96年8月23日,從基市二信祥豐分社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庫西門分行帳戶,代蔡先生清償積欠被告之部分借款。惟嗣因原告與蔡新買感
情破裂,反目成仇而反悔,要求原告將該款返還後,再向
蔡先生催討。被告因顧及當時借款者確為蔡先生,不願與
原告計較。
乃旋即於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7日、2月4日,先後3次,經由合庫永和分行暨城內分行,匯款
150000元、90000元、243362元(計共483362元),至原告在基市二信祥豐分社設立之帳戶,並經其收受在案,亦有
前述匯款憑條及其在基市二信祥豐分社設立之帳戶往來對
帳單可稽。
(6)餘款16638元,因原告曾委任本事務所。
代其父親林貴來,於97年1月7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辦理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暨代原告與其父林貴來代撰致侯佩華存
證信函。
每件各酌收酬金5000元(共計為10000元)。
另前為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尚欠本所尾款6638元,予以扣抵。
業已將其匯來之50萬元,全部返還完畢(匯款150000元+90000元+243362元+代辦原告父林貴來等委辦案件2件收費10000元+代墊土地增值稅尾款6638元=500000元)復有撰寫之存證信函、訴訟書狀、對帳單等可憑(詳見證五、證
六、證七)。
3、執此以論,原告為盡其擔保責任,而替其男友蔡新買代墊,返還被告之部份借款50萬元(亦即原告所謂被告向其借款之50萬元),早已於97年2月4日前悉數退還原告,清償完畢。查原告於收受被告由合作金庫銀行會給伊之前述款
項暨收受被告之上述對帳單後,歷時已屆9年,而從無異
議。足證其所謂借款,業已早經清償,互不相欠。
(二)查原告雖係一介女流,惟生性貪婪,寡廉鮮恥,心如蛇蠍,陰險狡詐。不惟對於其當年身無分文,求助無門。老淚
橫流,哀求被告,暫緩收受律師酬金,並代墊裁判費…等
,一切訴訟費用。歷時三年,幫其追討收回多年無法受償
的借款,毫無感激之意。且如今事隔約9年,竟因利慾薰
心,窮極無聊。誤以為伊仍執有前為代其男友蔡新買墊款
清償積欠被告借款5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一紙,即可對被告予取予求。
茲將原告自105年6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續對被告施以恐嚇勒索暨詐取財物之行為,概述
如下:
1、原告於105年6月間,明知其前述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給被告之50萬元,早經應其請求返還清償完畢,卻故意隱瞞該款已匯入其二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而僅提出前
述原告曾匯款50萬元給被告之匯款憑據1紙。
對證人即司法時報社長林威立先生、記者黃永信先生投訴,虛構事實
,對彼等佯稱:「伊曾給付被告酬金50萬元,委任辦理某一訴訟案件,卻未出庭執行職務,顯涉詐欺」云云。以期
「隻手遮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威立、黃永信先生撰
文,在該報刊載不利於被告之負面新聞。俾便其向被告恐
嚇勒索50萬元。
惟所幸者,黃、林二位先生,乃係秉持正義,求真求實之報人,而非人云亦云,隨波逐流,輕易受
人愚弄利用之徒。
於105年6月2日,兩人一同親訪被告宅求證。經被告提出上述匯款給原告之匯款憑證及對帳單,
並予說明後。彼等深知被告居心叵測,別有所圖,乃對原
告之訴求未予置理。致其欲利用媒體放話,而刊登虛偽不
實之消息,而恐嚇取財之目的,未能達到。此有證人林威
立、黃永信先生可證。
2、詎原告竟不知反省,旋於同年6月21日,又帶領一不詳姓名,而冒稱警察之男子,同至原告住處大下一樓會客室,
對大樓值日之保全人員,暨在該處看報、聊天之不特定多
數人(即鄰居),公然揚言謊稱:「被告向伊借款50萬元,拒不償還」等不實言論,侮辱被告,妨害名譽外。並企圖
侵入被告住宅,假藉公權力恐嚇索取財物。惟因被告住處
門禁管制亟嚴,該冒充警察之男子,既提不出服務證件,
亦無法提出法院或檢察機官指揮辦案之司法文書。經值日
保全人員曲先生,婉拒打開電梯門,而無法上樓,乃悻然
離去。核其所為,更不無妨害名譽暨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
嫌。
3、原告見前述恐嚇取財之目的無法達到。
自知「黔驢技窮」,乃於106年初,「孤注一擲」,撰狀指訴略以:「被告於96年8月間,曾向告訴人佯稱其兒子在大陸經商失敗,急需用款,欲向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商借50萬元。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6年8月23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云云。
4、按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於106年2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67、1968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查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8月23日收取告訴人所匯之50萬元款項,惟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自陳:因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且於96年8月間協助伊辦理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見證,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竟稱其兒
子因經商失敗,對外欠下龐大債務,遭債權人恐嚇毆打,
為取得伊之同情,更當場老淚縱橫,待伊表露有意協助時
,即開口要借款50萬元等語,顯然告訴人係基於對被告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及出於同情,始同意借款予被告,要難認
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即核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7日、97年2月3日,分別匯款15萬元、9萬元、24萬3362元至告訴人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帳戶,而餘款之1萬6638元,其中1萬元係做為被告代告訴人之父林貴來撰寫存證信函及民事聲請狀之報酬,6638元則為被告代墊上開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餘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明,並有上開3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存證信函及民
事聲請狀影本等附卷可考,且針對上開款項清償情形,被
告曾製作結算說明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說明
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之拒不出面處裡
還款之事。
況告訴人於96年8月23日匯款,及收到上開被告所交付之結算說明後,均未曾表示異議,直至7年後提
起本案告訴,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此部分亦難僅以告訴人
單方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為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本
案尚難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其他不法犯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予以處分
不起訴(詳見證三)。
尤足證原告係故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實之指控,顯亦涉有誣告罪嫌。
(三)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於前述時地,從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給被告之現款50萬元,係代其男友蔡新買清償積欠被告之部份借款。嗣原告因故反悔,要求被告返還該款
,亦經被告同意,悉數返還,清償完畢。詎其竟故意隱瞞
前述事實,一再以執有上述匯款回條聯一紙,並佯稱:「
該款係其給付委任被告辦理訴訟案件之酬金,而被告接受
委任後,拒不出庭執行職務,顯涉犯詐欺罪嫌」,暨「被
告係因兒子在大陸遭人綁架,亟需籌款交付贖金,利用媒
體散佈不實之負面新聞,暨親率冒充警察之不詳姓名男子
,侵門踏戶,意圖假藉公權力,恐嚇勒索財物未遂外。旋
又以「被告係因兒子在大陸經商失敗,亟需用款,而向其
借款。嗣經多次催討還款,均不予置理」為由,向台北地
檢署指訴被告詐欺。嗣經承辦檢察官詳查,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
詎原告竟仍泯滅良知,頃復以被告曾於96年8月23日,至其住處,佯以「兒子在大陸遭人綁架,亟需借款交付贖金,而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迄未償還」為由,而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綜觀原告故意隱瞞前
述匯款,業經悉數退還清償之事實。暨一再指訴改稱被告
向其借款之原因。足微其顯係虛捏事實,濫用司法資源,
意圖矇騙司法機關,而詐欺取財,彰彰明甚。現除對原告
涉嫌恐嚇、誣告…等犯行,另案訴究外。應認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
(四)查本件事實真相,原係原告之摯友,即案外人蔡新買先生於96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100餘萬元,未能悉數予以清償。
經被告催討,蔡某乃商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於96年8月23日,從其設於基隆市二信新豐分社帳戶提款50萬元。
匯至被告設於台北市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代蔡新
買先生清償積欠被告之部份借款,嗣因蔡新買未依彼等約
定,如期清償向原告商借之前述借款。且彼此感情破裂,
反目成仇而反悔。
(參見原告108年2月14日答辯狀第7頁第13 -18行)遂電請被告返還該款後,再向蔡某索討欠款。
當時被告因顧及向被告借款者,確為蔡新買,且原告係一
年邁寡婦,不忍見其受蔡某失信而受害,乃不願與其計較
。
旋即於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7日、2月4日,先後3次經由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暨台北市城內分行,匯款15萬元、9萬元、243362元,共計483362元,至原告設於前述基隆市二信新豐分社之帳戶,並經其收受在案。餘款
16638元。
則因原告曾委任被告,代其父林貴來,於97年1月7日撰寫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聲請狀,暨代原告與其父林貴來,代撰致侯佩華存證
信函貳件,每件各酌收酬金5000元(共計1萬元),以及前為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尚欠本所尾款6638元予以扣抵,業已將其匯給被告之伍拾萬元,全部返還完畢(匯款
150000元+90000元+243362元+代墊土地增值稅尾款6638元+代撰書狀費10000元,共計為500000元),而並未欠其若何款項。此有前述匯款憑條,及原告在基市二信新豐分社
設立之帳戶往來對帳單,被告代撰訴訟書狀、存證信函,
結算說明書可稽。
(詳見107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理由狀暨附呈證物,按以上證物,均附於鈞院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98號卷,敬請調閱)
(五)次查原告對於前述債務發生之真正原因暨其所謂借款伍拾萬元,業經早於十餘年前,即已返還清償之事實,均予隱
匿避而不談。卻誤以為伊現仍執有前述跨行匯款回條聯一
紙,即可濫用司法資源,對被告予取予求。惟徵諸原告於
105年6月間,始則係對司法時報社長林威立,記者黃永信佯稱:「伊曾給付被告酬金伍拾萬元,委託辦理某一訴訟
案件,卻未出庭執行業務,顯涉詐欺?而希望彼等在該報
刊登被告不實之負面新聞。
嗣則於同年6月21日,帶領一不詳姓名,且冒稱警察之男子,至被告住處樓下會客室,
當眾揚言,被告係向其借款伍拾萬元,拒不返還」。繼則
於106年2月間,又虛控事實,具狀略謂:「被告係因兒子經商失敗,對外欠下龐大債務,遭債權人恐嚇毆打,向其
借款伍拾萬元,迭經催討不還」。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告
詐欺,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確定後,旋於107年復具狀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時,又改為佯稱:「被告係兒子在
大陸遭人綁架勒贖,亟需給付贖金為由,而向其借款繳交
贖金…」核其先後多次所述前開債務發生之原因,皆前後
互異、莫衷一是。顯見其純係意圖掩飾事實真相矇蔽鈞院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外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所具答辯狀,更略稱:「96年8月23日,被告係在基隆市二信新豐分行門口外面,等原告匯款伍拾萬元的匯款單,由原告親自拿匯款單給被告看了之
後,被告才肯離開…」云云。不惟被告從未曾到過原告住
處,更未隨其至前述二信新豐分社。核其徒託空言,殊不
足採。更何況設如原告所述,當天被告曾隨原告至新豐分
社取款,則被告豈有不當場要求其給付提取之現金攜回備
用。反而請其將該款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
帳戶,再回台北提款之理。是其所述,既有悖於常情,當
尤屬信口開河,不足採信。
(六)又查原告所謂:「被告只是代替原告作買賣契約書,代為辦理過戶律師而已,並不是從頭到尾代替原告辦理強制執
行,而取得拍賣的訴訟委任律師云云」,按被告曾因原告
摯友蔡新買介紹委任被告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債
務人吳嘉明名下,座落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建地,聲請強制執行,不惟業據案外人(即證人)蔡新買於原告具狀告訴被告侵占等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鈞院
107年度板簡司調字第2098號民事答辯狀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67及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23-30行、第3頁第1-6行)。
且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00000號,林慶珠聲請強制執行卷可稽。
(敬請調閱)更足證其所述,純屬謊言,不足採信。
(七)末查原告又稱:「原告提出之98年8月7日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的大兒子當時在場打字出來的。而被告答辯狀提出
之證物買賣契約書,並無雙方買賣當事人的簽名蓋章,如
能當庭對照,定可識破被告謊言…」等語。按前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由買賣雙方(即賣方林慶珠、買方吳聰岳)洽商,談妥價金暨如何支付價款,並辦理移轉手續後,由
代書制作,而並非被告兒子代為打字。當時因買方對原告
不夠信任。亦即恐其交付全部價金後,原告不能依約如期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乃經雙方協議將現金8萬元暨其餘價
款分別開立支票,請求被告擔任見證人並代為保管。按代
書辦理移轉手續進度,分次將前述現金及支票交付原告。
嗣於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後,已將價款全部依約交付原告,
銀貨兩訖。
此徵諸證人林永仁(即前述房地買賣代書)於前述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偵查中證稱略以「一般房屋買賣、
土地增值稅係由賣方支付。過戶費及代書費則係買賣雙方
各付一半,但仍應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為主。上開房屋係
坐落在兩筆土地上。
故當時係繳交17萬410元及8萬2228元,共計為25萬6638元之土地增值稅..」等語,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代書林永仁制作,核與原告大兒子無涉。
更何況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買賣契約書,賣方當事人林慶珠之簽名及印章,核與被告民事
答辯狀上具狀人林慶珠之簽名及印章,完全符合。更足證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林慶珠之簽名及印章,係屬真正
。
(詳見證一林慶珠民事答辯狀第1頁、第8頁、第15頁簽章)。
至於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買賣契約書(詳見答辯狀第16至20頁即證二),雖未經買賣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簽章,惟此係副本,僅留存事務所備查。並
不足影響買賣雙方所持正本之效力。茲核前述買賣契約書
正本,既經買賣雙方當事人親自簽章,且所有權利義務,
亦經雙方依約履行完畢。茲原告竟謊稱前述契約書係由被
告大兒子當場打字制作,更屬無稽。此外,關於被告代為
保管之前述價款,先後多次交付情形。業經被告於前述侵
占案偵查中供述詳明。且經檢察官查證該款確已交由原告
收受,而並無侵占情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詳敘理
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一份可稽。
(詳見鈞院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98號卷附民事答辯狀證八)。執此足證原告指訴被告對於價
款交待不清,亦純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早經於10餘年前,即已應原告請求,將其代案外人蔡新買墊付償還被告之借款伍拾萬元返還,清
償完畢。茲原告徒執其曾於基市二信新豐分社跨行匯款回
條聯1紙,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而對於該款早經返還清償
完畢之事證,則隻字不提。核其請求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帳戶字條、跨行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買
賣契約書等件各1份,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及被告
確實曾為原告與訴外人吳聰岳間買賣不動產之見證人等事
實,至兩造間究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難據以肯認
。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
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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