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王幼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二)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
- (三)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 (四)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繼承權之拋棄
- (五)綜上,該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就被告王幼剛尚積欠原告
- 三、被告王幼剛則以:當初爸爸過世前就有說過世後房子要登記
- 四、被告王徐桂妹則以:當初被繼承人王世卿在世時說過世後要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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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長宏
吳冠霆
李裕吉
被 告 王幼剛
王徐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世卿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5)及同段71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底層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同段6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6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底層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徐桂妹就前開房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王幼剛、王徐桂妹、王振剛、王憶湘間就如聲明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7月8日戶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9年9月2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徐桂妹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2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08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振剛、王憶湘之起訴,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幼剛、王徐桂妹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8日戶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9年9月2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徐桂妹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2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幼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940元及相關利息。
此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661號債權憑證可稽,合先敘明。
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世卿所有,後為被告王徐桂妹分割繼承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查被告王幼剛亦為被繼承人王世卿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王世拋棄繼承。
(二)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王幼剛自被繼承人王世卿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王世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告王徐桂妹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前揭不動產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王幼剛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
又因被告王幼剛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供參)。
(三)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據此見解,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
(四)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該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就被告王幼剛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未清償,而該分割繼承登記時點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月21日,而被告王幼剛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王幼剛於分割時點時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故意,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上揭房地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世卿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聲請被告王徐桂妹塗銷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王幼剛則以:當初爸爸過世前就有說過世後房子要登記給母親,但被告王幼剛不知道要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四、被告王徐桂妹則以:當初被繼承人王世卿在世時說過世後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王徐桂妹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法院查詢拋棄繼承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世卿除戶謄本以及各繼承人戶謄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不否認為被繼承人王世卿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王幼剛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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