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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婉君
被 告 吳志翔(原名吳志豪)
詹宜榛(原名詹芬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76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志翔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豫章工商進修學校、光華高商進修學校時,邀同被告詹宜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共2筆,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共2筆,依約定原告憑被告吳志翔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5筆,共借款484,806 元,並約定被告吳志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80 期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吳志翔自民國107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70,762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詹宜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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