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506,2019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胡紘綸
楊碧玉
胡宏宇


胡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宏宇、胡紋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紘綸、楊碧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0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宏宇、胡紋菱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紘綸、楊碧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胡紘綸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被告楊碧玉、被繼承人胡金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 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 筆,金額共計為374,792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胡紘綸自106 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6,2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6年08月9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15%。

㈡被告楊碧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繼承人胡金城於103年1月29日辭世,被告胡宏宇、胡紋菱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聲請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連帶責任,故被告胡宏宇、胡紋菱應對被繼承人胡金城所擔保之債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謄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08月14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1495號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宏宇、胡紋菱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金城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胡紘綸、楊碧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