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517,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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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吳登陽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5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9567元。
(二)、利息計算: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6月2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其之債權讓與原告,以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此有原債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可稽,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以上金額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往來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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