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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黃耀溪
訴訟代理人 黃崇恩
被 告 黃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 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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