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查被告執有署名原告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外觀(下稱系爭
- (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
- (四)原告等既未曾簽字或授權他人簽立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
- (五)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據票據法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 (二)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均非渠等所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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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趙于萱
林益弘
陳秋敏
被 告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執有署名原告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外觀(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8 年司票字第23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請鈞院鑒核。
(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31 號核發本票裁定。
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係偽造,並非原告等人所簽名。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尚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2、查原告等三人均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除不認識被告外,亦無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或其他法律關係,更無同意或授權他人或渠等所曾任職之公司即丞商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任何本票。
3、另原告趙于萱與趙昱茵係母女關係,但其從未在上開公司任職,也未見過被告,對本票開立一事均不知情,更無於本票上有任何簽名之發票行為;
而原告林益弘是民國95年3 月22日到職,擔任司機工作,也並未參與公司經營;
而原告陳秋敏是94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測試組長,惟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見過被告,對於本票開立乙節均不知情。
4、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俾使被告不得執鈞院108 年2 月18日108 度司票字第23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等既未曾簽字或授權他人簽立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反面解釋,即不負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票據債務人如未於票據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用印者,即無庸負票據責任。
2、原告等因鈞院108 年司票字第231 號本票裁定始知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惟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署,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法即無庸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負給付義務。
(五)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得拒絕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1、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關係,兩造間並無開立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等請求給付如本票票款之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可佐,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7 月6 日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3 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均非渠等所簽,而被告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中提出之授權書上之原告簽名,亦均非原告所簽,渠等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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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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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 年11月20│35萬元 │107 年12月20│趙于萱 │
│ │日 │ │日 │林益弘 │
│ │ │ │ │陳秋敏 │
│ │ │ │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
│ │ │ │ │趙昱茵 │
│ │ │ │ │羅薏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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