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538,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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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呈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呈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0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所繳納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繳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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