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54,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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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洪婕翎
被 告 林蘋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12月14日止,期限7 年,雙方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12%機動利率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11,885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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