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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丁肇毅
被 告 唐悅
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坤彪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悅受僱於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卡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07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被告唐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右前臂、右足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則以: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折舊後的費用,惟精神損失請求金額過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2 號刑事簡易判決、事故損害賠償明細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診斷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僅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唐悅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工資 及零件共計68,1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 車輛101年11月26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107年4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所有機車之零 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 。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原 告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7,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6,71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 修理費為6,7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00元 ,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7,710元(計算式:6,710元+1,000元=7,71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5元,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右前臂、右足擦傷等傷害,併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調適不良暨憂鬱焦慮,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查原告大學畢業,案發時從沒有工作,一周後才上班,有存款400萬元為儲蓄險,名下有一棟房子及系爭車輛;
被告高中畢業,月薪約5萬元,名下並無房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9,875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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