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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自民國94年6 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3,514元(含本金29,305元)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
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 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86,562元未償(含本金79,55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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