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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黃祥誌(原名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5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自93年7月21日起尚積欠本金餘額為194,889元未為清償。
嗣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207,216元。
是原告已代為賠付訴外人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100%即207,216元屬實。
原告給付理賠金與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為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6月27日經濟部函、被告戶籍謄本、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賠款金額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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