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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楊興宗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日後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
款最高限額)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
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詎被告自94年8 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52,276元及其中48,982元自94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前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清償,按其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百分之12.88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04,926 元及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未還;上揭債權案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清償,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35,498元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未還,而上揭信用貸款債權,訴外人慶豐商銀已於95年8 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 月31日公告民眾日報。
而訴外人慶銀公司又於98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消費借貸款項給付原告,惟迭經催
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
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銀現金卡申請書、臺東區中小企銀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慶豐商銀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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