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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洪璟濤(原名洪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0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18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9 月2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年利率以百分之12.1計算,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11月1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債權業經訴外人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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