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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蕭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40元,及其中89,705 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
本件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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