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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曾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9,481元。
2、未收利息:0元。
3、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9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按契約第7條)。
4、帳務管理費:100元(契約書第4條)。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10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狀請判決如主文。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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