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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653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王本榮
相對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固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平,矧被告之住所地及工作地均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抗告人即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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