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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李秉南
王雅玲
李俊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原告於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乃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第2點就張文隆之違約行為起訴被告張文隆及原告三人應負連帶責任,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列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請求本件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添進裕公司500萬元。
原告等三人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顯將負有可得預期之不利益…」,則原告究竟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1,000 元或是上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另案之判決金額?原告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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