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66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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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李坤海
訴訟代理人 張閔舜
複代理人 羅進來
李玉綿
被 告 陳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處所,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腰部4下致原告跌坐在地,待原告起身後,又在原告背後動手推原告背部及繼續毆打原告,並以腳勾住原告腳、加以手推之方式將原告摔倒在地,又猛力將原告壓制於路旁小客車引擎蓋上,再次以右手毆擊原告背部、腰部、頭面部數下,原告因而癱軟,致原告受有左側第7、8、9、10肋骨多發性閉鎖骨折,頭部壓砸傷合併血腫,左側耳朵瘀血,左側臀部挫傷,唇部擦傷等傷害,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後被告因上開傷害之行為,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為107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三)經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之傷害事件,其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情節,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不爭執,其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開毆打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963元、藥品材料9,200元,且原告走在路上會莫名焦慮、害怕,夜不能寐,導致原告需定期至骨科及身心科門診追蹤,已嚴重影響工作進度與家庭生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1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之所以跟原告產生衝突是情非得已的,原告前妻即我的員工有告訴我自從她跟原告離婚後,原告很常在被告工廠出入。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藥品材料單據2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端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又為被告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應負故意之責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16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藥品材料單據2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163元,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側第7、8、9、10肋骨多發性閉鎖骨折,頭部壓砸傷合併血腫,左側耳朵瘀血,左側臀部挫傷,唇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擺攤、收入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五、六萬元、有房屋一棟及坐落嘉義縣梅山鄉約2000多坪農地,被告大專畢業,經營工廠,月收入自2萬元至10萬元不等,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二造經濟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16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3,1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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