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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陳泳函
法定代理人 束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7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13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0期清償,其中第1 期至第3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自第4 期至第6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 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自第7 期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88 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另按該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 年3 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52,455 元。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因車禍受傷,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喪失工作能力,臥病在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支出龐大,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22條不得扣押被告生活必需之生活費用及社會津貼、補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所欠債務,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至被告前開所辯,則屬執行問題,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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