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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廖文良
被 告 蕭秉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訴之聲明;
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出面調解賠償乙事」,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狀內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如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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