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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陳培泰
被 告 盧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五○二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502室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故兩造間變成為不定期租賃,而被告迄108年1月31日止,共積欠18月租金總計72,000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
又自108年1月31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4,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7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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