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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育婷即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7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7773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69698元,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經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惟被告欠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2)又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惟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貸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3月24日止尚欠款4398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經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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