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72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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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盧盈璇(原名盧莞舒)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7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盧美媛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盧美媛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盧美媛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盧美媛迄94年3月底尚積欠原告232240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盧美媛已於106年2月9日死亡,被告為盧美媛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盧美媛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即盧美媛之前開債務,雖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本院106年9月19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1915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盧美媛遺產限度內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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