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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49號
原 告 何懷娟
被 告 廖國翔
訴訟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則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係以伊在被告經營之媚麗九九精品百貨行(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購買一只黑色托特包所生之消費爭議而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該百貨行所在地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土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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